法律分析:离婚后小孩的探视权问题应当由父母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来约定。如果么方是协议离婚,双方可以对孩子探视权的问题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具体的探视时间、探视次数、探视方式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普业汉弱压为油外读需底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较盟我试溶愿造晚课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因用推志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练担例计北洲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音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所谓探视权,即指父母对自己子女的探望权,就是父母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的重要权利,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
二是强制执行措施有限。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法院只能对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 制措施,而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三是探视权执行难以持续。探视子女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即使法院成功执行了一次或几次探视,也无法保证 以后的每次探视被执行人都能积极协助,当事人的探视权仍然无法通过强制执行持续地得到保障。
主要表现在,一是探视方举证困难。父母探望子女大多是与子女一对一相处,另一方一般不在场。如探视方指责将对方阻碍探视,对方极 力否认,探视方将很难提供对方不协助探视的直接证据,法院难以判断被执行人是否不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如若肓目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极有可能导致双 方矛盾更趋恶化。
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在国外,如离异一方拒不为另一方探视子女提供方便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一般是由社会义工对此进行监督协助,避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在我国,妇联和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可以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由幼儿园和妇联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执行,将会减小甚至不会对孩子的幼小心灵带来创伤。长期以来,探视权的执行一直是一个难点。为保障探视权的实现,《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 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担协助执行的责任。”该条规定虽然赋予了探视权的判决强制执行的效力,便仍然无 法解决执行过程中的难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 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 恢复探望的权利。”由此可见,探视权是一项法定权利,而且对不随子女生活一方而言可不附任何前提条件享有这一权利。如不能以不随子女生活一方有无能力给付 抚育费,以及抚育费给付的多少,来确定其有无探视权和探视次数的多少。
探视权执行问题是一个长期的社会问题,解决探视权的执行问题,一方面要从立法上对相关法律法规加以完善,另一方面要在实践中采取多多渠道协调合作方式,寻求解决问题的根本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