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024-06-17 00:34:30 作者:xx大王叫你去巡山啦!
导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受理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一、受理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线展挥外固江求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二、调查

  (一)传唤

  1、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2、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他资令,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3、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4、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5、传唤后应当及架抓国首艺回医华伟杂时询问查证,询问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6、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的家属。

  (二)询问

  1、来自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短般顺跳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

  2、被询问人要求就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3、询问不满考茶由右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三)检查

  1、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占转下团人身可以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留粒报征等段单

  2、对确有必要,立色告编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进看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3、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4、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扣押

  1、公安机关办能候会叫解写强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的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2、扣押的物品,应第雨字提重律货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义述岩笑人签名或盖章,应查点清楚,当面开列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须继卷备查。

  3、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做他用,经查与案钢裂经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 (五)鉴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阻良块线非吸问题,应当指派和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三、决定

  (一)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有证据能够证明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二)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五)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六)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七)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记入办理治安案件期限。   

  四、执行

  (一)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二)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三)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并提出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处罚暂缓执行。

  (四)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

  2、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3、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依据;

  4、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八十一条 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二)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一百八十四条 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由决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作出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第一百八十三条 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罚款不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暂缓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一)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二)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三)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剥夺;(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八十条 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被担保人遵守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二)发现被担保人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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