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中,不动产关系到我们的切身利益,如果想要不动产真正成为自身财产的一部分,就需要依法登记到自己名下,因此,了解相应的法律规定对我们是很必要的。那么,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是怎样的?接下来,要探索小编将为大家进行分析,请大家往下阅读了解。
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
《不动产登记条例》将由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是落实《物权法》规定、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的一项有效手段。同时,也是为未来核定相关税基作准备,为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打基础。2013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包括72项改革方案、提出明确时间表的《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其中,提出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1、模式
(1)契据登记
契据登记制度,也称形式主义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当事人订立契约,即发生效力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契据登记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2、登记与否不予强制;
3、登记实行形式审查主义;
4、登记无公信力;
5、登记簿采人的编成主义;
6、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状态.即不仅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现在状态,而且登记物权变动事项。
(2)权利登记
权利登记制度,又称实质主义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权利登记制度为德国民法首创,并为瑞士奥地利匈牙利等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所采用权利登记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2、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
3、登记具有公信力;
4、登记采用强制主义;
5、登记簿采物的编成主义;
6、登记以不动产权利的静态为主。
(3)特伦斯登记
特伦斯登记制度,又称权利交付主义登记,是指经实质审查后用登记机关发放的权利证书确认产权以便利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登记制度.特伦斯登记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登记不实行全面的强制主义;
2、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
3、登记具有公信力;
4、交付权利证书;
5、登记土地上的权利负担;
6、设置赔偿基金。
以上就是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的相关介绍,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的登记申请关乎到权利人和利益关系人的权益,因此,有效把握登记的程序可以减少发生错误的几率。可见,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规范,不仅方便了人民群众去办理申请登记,同时也是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的一项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