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通过有关部门和广大出版社的不懈努力,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出版社权益已经成为各出版社的一项重要工作,打击侵权的力度不断加大;但是,侵权行为仍然不断发生,侵犯出版社专有出版权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已经成为了一种违法行业,特别是盗版的猖獗、伪书的出现,都给出版社的正当经营和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和恶劣影响。一方面,出版社因负有的审查义务难以充分履行而造成被动侵权,成为著作权纠纷被追究的一方;另一方面,出版社专有出版权被侵害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比如被盗版、图书被大量抄袭出版、版式和封面设计被他人仿冒,等等。
针对以上种种情况,出版社在维权过程中面临着不少问题。我们不仅要维护出版社自身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这是出版社版权保护工作的两个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的方面。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出版社真正运用法律程序维权的较少。如何转变观念,主动维权,将版权工作与出版社的经营理念相结合,使我们的版权工作在维护自身权益方面更上一个台阶,这是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一、重视出版社的权益
我们知道,版权是与出版社日常工作最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一系列的专有权,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创作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的一组民事权利,它是知识产权中最为复杂的一种。著作权法确立了以保护作者权益为核心的原则,同时也保护作品传播者的权益。作为重要的作品传播者,出版社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应当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
随着世界和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各方面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我国的版权贸易也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阶段。为适应上述变化,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公布施行;并于2002年1月1日,修订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开始施行;2002年9月15日起,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施行。
应当看到,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加强对著作权人权益保护的同时,也给予了出版社一定的权益保护空间,而这些权益是可以通过出版合同约定来取得的,如合同有效期、稿酬支付标准、部分或全部买断作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职务作品和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等等。因此,签订符合民法公平、平等原则的出版合同,成为出版社取得相关专有权利的重要法律文件,在维护出版社权益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善于运用合同取得权利
1.出版合同的前期草拟工作
专有出版权制度的建立,其目的在于保护出版者的经济利益。出版合同是出版社取得专有出版权的重要法律文件和依据,也是出版工作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其后所有的工作都离不开专有出版权的取得。
我社非常重视图书出版合同的签署工作,将此项工作列为策划编辑前期组稿的重要工作环节。
在合同文本上,我社早在1994年即开始使用出版合同格式文本。作为一家大型出版社,我社每年的出版合同签订工作量大且复杂。仅以2003年为例,全年办理图书出版合同1800多种、图书约稿合同200多种,到2004年出版合同突破了2000种。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后,结合业务开展状况和编辑业务需要,我社开始对使用多年的图书出版合同进行了修订。2003年,我社ERP系统正式上线,出版合同正式成为社ERP系统的重要组成项目,并且与稿酬支付等等各出版环节密切结合,切实将出版合同约定与出版工作实际结合起来,也便于统计、归档和运营管理。
在2002年对原有出版合同进行首次修订的基础上,2003年,我社又经过更大范围征求编辑试用的意见和作者的意见,对出版合同进行了二次修订。这次修订充分体现了对等、公平的原则,特别对著作权人的权益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同时结合新著作权法规定,合理运用出版合同,使出版社取得更加充分的权利保障和授权,便于编辑开展工作。
2.出版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
我社历来重视图书出版合同的审查和严格管理。
ERP系统上线后,可以更为便捷地对合同签署进行操作和管理。如几类出版合同格式文本全部由编辑在系统中选择填写,最后生成合同文本,避免了编辑手工填写易发生的错漏。合同的重要选择项需由编辑与作者协商确定。所有的合同事项与出版后续工作环节挂钩,即编辑在系统中的合同选项关系到稿酬支付、出版日期的操作等等,避免了编辑重复劳动。
在所有的书稿发稿前,我社通过ERP系统控制合同必须签署完毕,编辑未完成出版合同签署并由总编室进行合同编号确认,则不能发稿。这个环节的控制解决了以前合同难以及时签署的问题,切实保证了我社出版的图书均已取得出版授权,避免了今后可能发生的无权出版的问题。全部出版合同均可以在发稿时随同一切发稿单据归入合同档案和书稿档案。
总编室作为运营管理部门,在合同签署及运转过程中起到管理和监督合同履行的作用,设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出版合同的办理和监督,对于不合乎我社编辑业务流程合同规范的合同,及时督促有关人员进行退改和重新签署,对合同款项进行系统与文本的审核及督促执行。总编室可以通过发稿前的合同审核,检查合同填写是否规范、准确,以使编辑及时纠正合同签署过程中的错误,保证合同的准确性。
3.建立出版合同数据系统
建立图书出版合同数据库,实现信息化、电子化管理和查询。此举为日后合同归档管理和合同到期预报、追踪奠定了基础。
此外,合同管理人员定期统计、汇总全社各有关部门签署合同的情况、类别,稿酬支付情况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向各主管社领导汇报合同办理情况,为社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4.严格控制非格式合同,为非格式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格式合同虽然是出版工作中使用量最大的合同,但是也有不少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采取非格式文本的合同。对于这种情况,我社采取了严格的审核制度,规定非格式合同需由有关部门提交草稿,经由合同管理专业人员或者法律顾问审核,提供若干改进意见和参考意见,经修改后报送社领导审批。
通过格式与非格式合同的审批制度的建立,我社现在已经形成了较为规范的合同运转流程。2003年,“出版合同签订规范”作为我社出版业务流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社实行。“规范”不仅是对编辑工作的基本要求,也充分体现了出版社对著作权人的尊重,比如要求编辑在合同签署环节向作者进行充分的讲解和说明,有关选择条款要求与作者进行充分的协商等等。我社不仅仅站在出版者立场也站在著作权人的角度来对待出版合同,上述做法就是具体体现,更是我社推进“以客户为中心”的重要经营理念的体现。
在司法实践(主要指北京地区)中,对专有出版
对于第3种情况,法院在进行侵权认定时同样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这又分为两种情况:(1)当被控侵权图书抄袭部分占被侵权图书内容50%以下且构成被侵权图书实质部分的,不属合理使用,而是构成侵权。这里的侵权既包括侵犯著作权也包括侵犯专有出版权,权利主张方式也跟第2种情况相同。(2)当被控侵权图书抄袭部分占被侵权图书内容50%以下且不构成被侵权图书实质部分的,属于合理使用,没有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在第(2)种情况下,用合理使用制度来解释专有出版权侵权出现了以下问题:如果基于合理使用,必然会认定没有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那么同样基于合理使用,也不可能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而在司法实践中,被控侵权图书抄袭部分占被侵权图书内容50%以下且不构成被侵权图书实质部分而被判侵犯著作权的案例并不在少数(如《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教程》抄袭案)。为了规避这种矛盾,法院在处理第3种情况时判决主文中往往不提“合理使用”四个字,而只是用“内容相同部分所占比例过低,且不构成实质部分”之类的话解释,但实际上法院仍然是用合理使用制度的精神来解释专有出版权侵权。
被控侵权图书抄袭部分占被侵权图书内容50%以下的,法院在专有出版权侵权认定上存在不一致
(1)1996年社科院语言所(著作权人,著有《现代汉语词典》、《现代汉语词典补编》)和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者)诉王同亿(作者,著有《新现代汉语词典》、《现代汉语大词典》)和海南出版社侵犯了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案。其中《新现代汉语词典》共抄袭《现代汉语词典》、《现代汉语词典补编》56万字,占自己全书的13%,占《现代汉语词典》、《现代汉语词典补编》的14%;《现代汉语大词典》共抄袭《现代汉语词典》、《现代汉语词典补编》108万字,占自己全书的16%,占《现代汉语词典》、《现代汉语词典补编》的28%。上述比例大多在20%以下,最高不过28%,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王同亿和海南出版社不属于合理使用,都认定王同亿和海南出版社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和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但遗憾的是,两级法院在判决书中都未说明侵犯专有出版权的理由。
对于第1种情况,由于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认定侵权当无争议。
通过研究上述判决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在进行专有出版权的侵权认定时大致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纯粹的盗版,必定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这样的认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2、当被控侵权图书抄袭部分占被侵权图书内容50%以上时,一般认定侵犯专有出版权,但这样认定缺乏相关法律依据;3、当被控侵权图书抄袭部分占被侵权图书内容50%以下时,法院在认定专有出版权侵权时或矛盾或反复,而且也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对于第2种情况,法院在进行侵权认定时显然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即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主要部分,不是合理使用,而是构成侵权。这里的侵权既包括侵犯著作权也包括侵犯专有出版权,作者(著作权人)和图书出版者(专有出版权权利享有人)可同案起诉,也可分别起诉。
我国目前专有出版权侵权认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一条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由于该条规定中的原版、修订版的范围太窄,又无对原版、修订版扩大的司法解释,且该条文的可操作性不强,而专有出版权侵权的实际情况是复杂多样的,故该条规定远远满足不了司法的实际需求。因此北京的大多数法院在进行专有出版权侵权的认定时,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同时,还在相当程度上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的精神。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在新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都未出现。
目前社会上抄袭和盗版现象严重,而且花样越来越繁多,情况越来越复杂,对图书出版者的利益形成了很大的冲击。而认定专有出版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却少的可怜,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感到捉襟见肘,不得不使用合理使用的尺度来进行专有出版权的侵权认定。用合理使用的精神和尺度来解释专有出版权侵权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毕竟针对性不强,而且不够严谨也不够严肃。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尽快修订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以适用社会不断变化发展的需要。在现有的条件下,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实质部分时最好能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尽量避免个案法官在认定专有出版权侵权时的随意性,从而为法院公正判决奠定良好的基础。如1996年《现代汉语词典》剽窃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抄袭时就请北京大学中文系做了鉴定,从而使判决结果更具说服力。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被控侵权图书抄袭部分已经构成被侵权图书的实质部分时完全可以借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
(3)美国《福特回忆录》摘登案。1977年,美国总统福特将《福特回忆录》(尚未动笔)的专有出版权授予美国哈伯出版公司。1979年,在《福特回忆录》快完稿时,哈伯出版公司摘出7500字(被认为是回忆录的精华部分)许可美国《时代》周刊刊登,但《国家产业》杂志社借从《时代》周刊调入编辑的机会,在美国《时代》周刊刊登之前抢先发表了一篇2250字的文章,在这2250字中有300-400字来自美国《时代》周刊即将刊登的那7500字。《时代》周刊认为这篇文章的300-400字基本把7500字要说明的问题点明了,自己已无必要再刊登那7500字,随之取消了刊登计划,哈伯出版公司因此受到损失。于是哈伯出版公司向联邦区法院起诉《国家产业》杂志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和摘编权,并得到联邦区法院的支持。《国家产业》杂志社不服,向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国家产业》杂志社引用7500字中的300-400字,数量很少,属于合理使用,遂改判。哈伯出版公司不服,于1985年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哈伯出版公司许可美国《时代》周刊刊登7500字是全书的精华,而《国家产业》杂志社引用的300-400字又是这7500字中的精华,故《国家产业》杂志社不属合理使用,判决认定《国家产业》杂志社侵犯了哈伯出版公司的专有出版权和摘编权。
(二)专有出版权侵权认定之分析
(2)2003年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诉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侵犯专有出版权案。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教程》抄袭了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文字的12.7%,《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学习指导》文字的1.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教程》与《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和《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学习指导》的文字内容相同部分所占比例过低,而且不构成《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和《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学习指导》的实质部分,从而认定侵犯专有出版权不成立。
而法院之所以对上述第3种情况进行专有出版权侵权认定时出现矛盾或反复,是因为各个法官对被控侵权图书抄袭部分是否构成被侵权图书的实质部分认识不一,而法律又不可能对此确定统一的标准,故对是否构成实质部分的认定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而法官的素质又是参差不齐的,这样做的结果是司法不统一。如上面提到的美国《福特回忆录》摘登案,判决结果几度反复,审理的时间跨度长达5、6年,由此可见即便在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相对较高的美国,如何对合理使用和侵权进行划分也是个难题。而上面提到的蔡吉祥诉中国统计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一案,虽然蔡吉祥在一审和二审均胜诉,但专有出版权享有人海天出版社并未向中国统计出版社主张专有出版权,原因很有可能是被控侵权图书抄袭部分占被侵权图书内容50%以下,海天出版社也不能肯定法院一定会认定被控侵权图书抄袭部分已经构成被侵权图书的实质部分,故通过司法途径主张专有出版权并无胜诉把握的缘故(当然也不能排除双方私下了结的可能性)。
(一)专有出版权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