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未及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是造成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被诉人招聘申诉人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事出有因,但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
3.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影响劳动法律责任的追究?一些用人单位故意拖延劳动合同签订,以达到所谓"招之即来,挥之即去"用人自主权的效果,实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其实,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支付工资收入损失及其25%的赔偿费,补足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及其25%的赔偿赞用,以及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所以,想通过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但不能使用人单位获得"自主权",相反会因"自主权"行使不合法而承扣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用人单位享有的解聘劳动者权利是否可以随意行使?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必须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并且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从本案反映的情况看,劳动者并没有出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如果属于经济性裁员还必须提前30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才可进行。用人单位不得随意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裁减人员,裁员企业必须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必须在书面通知劳动者后一个月才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提前一个月通知解聘期间,劳动者仍可要求继续上班和正常获得劳动报酬及相关福利待遇。
2.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
1.被诉人-次性支付3申诉人生活补助费、补发提前解聘通知期间工资、退还保证金总计76110元,申诉人承诺放弃其它申诉请求。
申诉人因不满公司随意辞退而上诉。
本案是湖南省第-起劳动合同赔偿,也是该省l 995年申诉赔偿标的最大的案件,最终以一纸调解书艰难划上了句号,但有关用人单位在劳动管理上问题值得反思:
申诉人赵某、罗某在被诉人宣布"放长假"前参与外单位管建活动,亦属不当
案情
1995年3月3日,在北京一所学院任贸易系教研室主任的朱某与中国**设备总公司进出口部签订了聘用工作人员合同书,期限2年。双方约定:聘用期满后,进出口部根据业务需要和朱某的工作表现如拟不再聘用朱某,须提前2个月通知朱某,并在聘用期满后3个月给朱某寻找工作的时间,在此期间,进出口部支付朱某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合同签订后,朱某于同年5月5日出国工作至1996年1月12日回国。出国期间,朱某的国内工资每月800元由其妻代领;国外工资每月300美金,因双方未商定如何领取,朱*文未取。1996年2月至1997年2月朱某回国工作期间,单位却未支付其工资,1998年5月,朱某向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规定时间为由,驳回了其申诉请求。朱某又投诉至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请求判令机电公司补发其工资及利息,并给付赔偿金。
庭审
在法庭上,机电公司答辩道:“朱某受聘于我公司进出口部,并正式签了劳动合同,交我公司人事处备案。该合同第6条规定,应聘期不得再干第二职业,要以甲方的名义和利益进行各项业务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其他部门名义进行私人交易。1995年5月,朱某出国工作后违反法律,构成了经济犯罪,还擅自更改货单,使货单与货物不符,货物被海关扣留。朱某在国外工作期间没有认真地推销公司出口货物,而是张罗他的私人生意。由于他的渎职行为,造成了国有资产的积压和重大损失。此外,他还有贪污公款和拟携款外逃问题。1996年1月,朱某回国,我公司接到了举报信后,开始对他的问题进行调查,并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将朱某作为布控对象。朱某在国外的工资,他已在国外领取。因朱某在回国后的第2个月即离开我公司,按我公司规定,‘无故旷工除名,10天不上班开除’,所以我公司与朱某间的劳动合同已自然解除,不再付给他工资。”
判决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宣武法院于1998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机电公司一次性给付朱某1995年5月至1996年1月的国外工资2700美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机电公司一次性给付朱某1 996年2月至1997年2月的国内工资(月工资800元人民币)10400元人民币,1997年3月至5月的70%工资计1680元人民币,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宣武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明确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91条则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朱某与机电公司进出口部签有聘用工作人员合同书,在机电公司人事处备案,并且确定了工资标准。
可见,朱某与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然成立,朱某按合同付出了劳动,机电公司亦应按合同规定向朱某支付工资。机电公司所述朱某的国外工资已在国外领取,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因朱某1996年1月回国后仍为机电公司工作,加之机电公司至今未出具与朱某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对于机电公司声称朱某1996年2月以后无故不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自然解除,不再支付工资一节,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朱某的国内工资,机电公司应按双方的合同规定予以给付。朱某起诉要求机电公司按合同规定给付所欠工资补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请
求判令机电公司支付利息,则不予支持。
判决后,机电公司不服,以朱某在国外的工资已领取,回国后亦未上班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19 99年4月19日,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陈某、罗某系湖南省某市一大型中外合资公司(下称a公司)的高级员工。1993年3月起,3人先后或在原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或通过单位之间办理借调等方式,被a公司招聘,分别担任副总理、人事部经理、总经理办公室主任。3人到任、公司从其各自工资中扣除5820元、3650元、4270元作保证金。同年11月,由a公司人事部起草并根据董事长吴某3次修改的a公司劳动合同书文本最终由吴某签字同意,但一直到劳动争议发生时.a公司所有员工均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从未向当地劳动保险机构办理相关劳动保险手续。1994年l 2月15日,吴某从香港发出传真,将包括上述3人在内的近40%的公司员工放长假,但在放长假期间未宣布撤消3人职务,也末解除其与3人的劳动关系,保证金亦未退还。同时,只发原工资30%的基本生活费用,但a公司承诺放假员工可以自谋出路,并找第二职业。1995年4月22日,3人收到a公司发给的解聘通知称"由于多方原因,公司确定您的长假时间放至3月底,自4月16起作解聘处理,请您于4月底前来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张某,l995年4月"。由于张某并非a公司职员,权是吴某亲属,3人不服,先后3次致电吴某,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吴某及a公司均末答复。6月23日,3人再次先后收到仍由张某签字的解聘通知:"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于1995年4月21日提前一个月向您提出辞退通知,现再次通知您,从1995牛5月21日起,解除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希您来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后,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费、保证金及1995年4月8日至1995年5月21日的休假工资。"3劳动者不服,于l 995年7月3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用人单位a公司对3人在公司工作期间表现作出书面评价,补发工资、经济补偿及其赔偿;保证金本息、精神损失赔偿及因公费用报销等总计近百万元。a公司答辩称3申诉人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私扣公司面包车一台(法院另案处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放长假是公司董事长吴某决定,合法有效,劳动者无权过问,在5月21日以前的放长假工资(原工资的30%)、生活补助费及保证金(不存在利息问题)公司已书面承诺发给,不存在不履行问题,其余申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a公司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诉,维护公司解聘决定,支持公司对予以开除,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另查明:a公司章程明文规定董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书面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为履行,张某既非公司员工,也非公司董事,仪为公司董事长的舅子;申诉人赵某、罗某曾在1994年10月任香港b公司驻长沙代表,并参加另一中外合资企业营建活动,该企业注册于1995年12月31日。
用人单位随意辞退劳动者 申诉人:赵某、陈某、罗某,湖南省某市中外合资公司职员。
仲裁委认为.a公司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合法权益均应得到平等尊重和保护;
1.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得以事出有因而不签订劳动合同。一些单位总认为签不签劳动合同无所谓,特别是一些地方推行所谓标准合同,企业购买这些劳动合同文本后只是双方签个字而已,没有具体的内容,觉得这纯粹是走过场,弄花架子。其实《劳动法》明文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理解为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必须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体现,劳动合同是双方劳动关系确立的唯一合法依据。不签订劳动合同而成立的劳动关系只能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使双方劳动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对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维护均只有百害而无一益,本案即为明证。
4.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收取押金、保证金等抵押性钱物7国家劳动部、公安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虽然三今五申不允许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或履行劳动合同中擅自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押金、风险金、保证金,因为这一做法违反了劳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已收取的应当责令退还。但一些用人单位总是以种种理由来为自己辩解,有的企业干脆明目张胆地制定了所谓保证金制度,将收取保证金作为企业规章制度,其至看成一个财源,这是十分错误的,应当纠正。
被诉人解聘申诉人时,处理序程尚有缺陷;
被诉人:湖南省某市中外合资公司。
3.本案仲裁费双方各负担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