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较全面地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限定,同时明确了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为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
(五)此项损失难以金钱估计。不难看出,这些观点的出发点更多是政策性而非原则性的,没有涉及对精神损害应否赔偿问题的核心。
但对这样的“必然”是否成立却存在疑问,在适用中又由于成文法的僵化而导致实践的不公。故事实严重之精神损害为成立精神损害之要件更符合正义之要求。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该司法解释表明: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实践真知、法律智慧和法官良知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成为司法实践最重要的问题。
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精神痛苦的存在是损害赔偿之正义性基础,精神利益的存在则成为损害赔偿之合理性限制。在此基础上,以“精神利益”和“精神损害”为基石建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体系。
一类是物质现象,一类是精神现象。物质是一种客观存在,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体。而精神是一种思维、意识,是客观存在的主观映象。它是与物质相对应,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
一、保护精神权益原则
三、赔偿理论的重构——以“精神利益”与“精神痛苦”为基石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精神权益的保护应运而生的,与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息息相关。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已不满足仅对财产权和外部物质世界的保护,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精神性利益不受侵害的想法已深入人们的思维,人们越来越重视保护精神权益。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三)危险领域理论。该说主张身体受到伤害之威胁者即可请求精神痛苦之赔偿。其立论基础在于,被告因过失导致原告身体有受害之危险,原告因害怕而引起精神痛苦乃被告违反对原告的直接义务所致。
作为古代法中一项古老原则的“损害赔偿”原则,对财产法而言,其意义无可非议,但对精神上的损害是否也是以“损害赔偿”为原则,却存在颇多争议。其中主张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者认为:
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作为法律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或者说是自然人应该享有的民事权益,当然的也包括两大类,一是物质权益,即人们享有的能由物质来衡量的权益。二是精神权益,即人们特有的不允许他人侵犯的自身思维意识状态。
两种民事权益独立存在,相辅相成,在法律上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基于此,当一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侵害的客体可能是物质权益,也可能是精神权益,我们不能仅仅因为精神权益的无形化,而不加以保护。相反地,当精神权益遭受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精神痛苦容易伪装,允许赔偿容易导致欺诈性请求;
(二)人们拥有道德权利要求因过错而导致事故的人对事故中人格权的直接受害者及相关精神利益受损的间接受害者以精神损害赔偿、其中间接受害者之范围由法律明示。
假设在一起车祸中由于司机的疏忽致使A终生残疾。现问题是,A的亲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吗?A的哪些范围内的亲人有权诉请精神损害赔偿?A的朋友中有谁有权诉请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限定是以与A的关系的亲密程度为标准还是以实质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为标准?从医学或心理学角度而言,精神损害严重到何种程度才可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倘有一路人因目睹车祸惨状而致使精神分裂,其是否可诉请精神损害赔偿?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比较英美法大陆法理论与实务,笔者认为确认法律上之精神损害范围的形式依据为:
大陆法可以给出的“合理性”依据为(不必以请求人有事实之严重的精神损害为前提):
有关精神损害的界定,国际国内学界众说纷纭。一般说来,精神损害是受害人伴有一定外在表现(精神苦闷、不安、忧虑、失眠等)的一种内心自我感受。
同时,因精神现象是一种思维意识形态,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故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它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确定中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
大陆法对精神损害范围认定标准的研究就随着对人格权救济的研究而展开。只要是对于法律中明示的几类人格权的侵害,即成立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依法向法院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以成文法为依据,以后的判例学说认为精神损害是“对人格权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只要侵害人非法侵害了受害人的法律明示的几类人格权和精神利益,则不论受害人是否确实处于“精神痛苦”状态中,均成立精神损害。
二、法律上精神损害之理论与实务:两大法系的比较研究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被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英美法对于精神痛苦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早期采取否定态度,其后演变为肯定立场。
与大陆法相较,这样的标准扩大了“间接受害人”之范围,引入“事实严重之精神损害”这一相对确定的医学心理学标准。又,人格权之表述缺乏拓展性.
2、社会大多数人具有的精神状态,即医学上认可的、健康的、正常的精神状态。不法侵害公民的精神健康使其遭受医学上可诊断出的神经疾患形态,通称精神病,就构成对该种精神权益的损害。
在这里,我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提出了几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与大家讨论。
英美法以精神痛苦本身作为原告是否可以请求赔偿之客体,大陆法则以特定权利(人格或特定之精神利益)之受害为请求依据;英美法中,预见之可能性成为控制精神痛苦损害赔偿中被告责任不致扩大到漫无限制的机制,大陆法则以受害之权利种类来规范原告之请求权;英美法中将精神痛苦的严重与否列为原告能否请求赔偿之标准,大陆法中,则一般以被告所侵害的是否为法律明示之权利为标准。只要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精神痛苦之严重与否则甚少关照,其至多只是衡量损害赔偿额多寡的参考。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人们拥有道德权利要求因粗心大意而导致事故的人,对在事故现场遭受的精神损害作出赔偿,但无权对事后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
致使以上的政策性考量因素确实大多现实存在。因此,各国在法律实践中都为可给予赔偿的精神损害设立了一定的限制标准。法律不给所有的精神损害以赔偿。法律上确认的精神损害也就具有了相应独立的内涵,它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者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对不符合法律内含的事实上的精神损害,法律不予救济。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只要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五)当事人关系理论。在原告系直接被害人时,应检讨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具有既存法律义务或注意义务存在;在原告为“旁观者”(间接受害者)时,应着重审查旁观者与直接受害者之关系亲密程度。以上各说,在认定上均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严重与否为标准。
(二)请求人存在事实严重之精神损害(存在精神痛苦);
(四)被告之一般注意义务。又称“旁观者理论”。即考量被告能否合理预见精神损害之发生。此项合理期待的可能性,并非取之于被告是否能真正预见事故及损害之发生,而应由法院基于案件之不同,以决定一般人在此情况下是否具有合理的预见可能性。
第二种是法定的精神利益,是指自然人的法定人格权、人身权和其他合法利益中所包含的精神利益。
(三)以上之标准为成熟的,且实践中以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为前提。受害人或关系亲密者标准(精神利益标准)主要基础在于技术意义上,即主要考量前述之政策性因素,有利于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使损害赔偿具有可预见性。
从上文可以看出,法律上精神损害与医学、心理学或一般日常意义上精神损害的区分意义非在本质而在于技术意义上,即标准是为了法律的操作而存在。但作为法律上之标准,其设立之合理性依据又在哪里?
1、自然人自身原有的精神状态,即自然人对自身生理或心理方面表现出来的思维意识形态。侵权行为发生后,导致受害人原有精神状态发生改变或遭受破坏,主要体现在自然人在肉体或生理上感受到苦楚,即肉体痛苦,以及在心理或精神上感受到种种精神异常的状态,如悲哀、愤怒、情绪低落、精神不安等。
(三)不管法律有无明示,人们拥有道德权利要求因过错而导致事故的人对事故中的直接受害者及相关精神利益受损的间接受害者以精神损害赔偿。
(三)一个事件容易导致多人精神痛苦,许其请求,则被告责任与过失可归责程度间将不成比例;
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三)当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习惯做法在这些情况中会降低事故付出的总费用,或者从长远观点来看,它使社会更加富裕时,人们就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一)诉权主体应为受害人及其关系亲密者(存在精神利益);
精神利益应成为赔偿之客体。与英美法比较,强调以精神利益为立论基础,将请求权之范围限定在了可预见的范围内,同时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自己的客体。
我认为,作为法律上所保护的精神权益可归结为两种:一种是自然人的精神健康状态,它表现在两个方面:
不法损害的客体是法定权利,保护的是法定的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肖像权、信用权、隐私权等。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要体现在社会影响、评价的降低和法定精神利益的受损两个方面。
但基于前述政策性考量,判例学说采取若干标准对其加以限制,以免赔偿过于宽泛。这些判例确立的限制依其发展顺序如下:
(一)身体同时受害理论。英美法院开始认为精神痛苦的赔偿请求乃因寄生于主要的身体伤害而来,其目的在于防止伪装的精神痛苦及限制仅身体受害之当事人方可请求,以避免身体未受伤害者提出请求。
现代医学、心理学的发展使人类加深了对人类心智活动的研究,人类的沮丧、焦虑、失眠、苦闷等精神状态再也不是微不足道的病症;精神损害也不再是一种纯主观的存在,对精神损害进行诊断和评定已作为一种方法技能逐渐得到接受。对这些损害,道德原则要求给予赔偿。但同时又由于医学、心理学发展的限制,人类尚不能对精神损害提出绝对客观的判定标准,
(一)除人身伤害外,任何人都没有道德权利要求赔偿。
(五)人们对精神或人身的任何损害都有要求赔偿的道德权利,但这只能以这种损害能为粗心大意的责任者合理预见为条件。(六)人们对能够合理预见的损害有道德权利要求赔偿,但是,如果承认这样的一种权利会给作出这种行为的人在经济上带来毁灭性,以致与其道德上的过错不成比例,受害人就无权要求赔偿。
(二)身体受影响理论。此说以缓和论而出现,即身体受害来自于精神痛苦亦可请求赔偿。
(四)人们对精神或人身的任何损害都有要求赔偿的道德权利,只要损害是由疏忽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不管导致这种后果的损害是否可能预见。
确立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出自维权的需要,表明了权利人依法维护自身精神利益的决心和信念。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加强民事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4条规定的对人身监护关系及某类特定物的侵害成立精神损害赔偿,此情况下还以人格权为客体缺乏理论说服力。
仔细考量,大陆法以人格权与精神利益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客体,本意与英美法以精神损害作为赔偿标的相同,即大陆法的一个潜在立论为对当事人人格权及对其精神利益之侵害必然导致精神痛苦。
至此我们看到: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里,法律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物质权益和精神权益两个方面。不能仅仅因为是精神上的无形损害,就不予赔偿,这与市场经济平等和公平原则是相违背的。
自从有人类以来,世界上的一切事物和现象归根到底不外乎两大类:
(一)精神痛苦通常较为短暂而微不足道;
一般来说,只有对伤害具有精神利益者才能出现在损害之可预见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之实质在于用金钱来补偿精神所受之痛苦(精神痛苦标准),这样的痛苦必须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如不存在此痛苦,而苛于加害人赔偿责任,则失却归责之合理性依据。
英美法可以给出以下“合理性”依据(以事实存在医学或心理学上的精神损害为前提):
作为精神损害可以是生理或心理方面的损害(即精神痛苦、精神障碍),也可以是精神利益的损害。当精神损害发生时,应尽可能的维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而不能弃之不管。
(四)允许精神痛苦之请求易于导致“水门开阐式”的诉源,法院显然无法承受此项案件负担;
一、法律意义之精神损害
(一)除对人格权的侵害外,任何人都没有道德权利请求赔偿。
综观英美法关于精神痛苦赔偿请求权的发展,其是由身体伤害,到只要对身体有影响,或身体有受伤之危险;由为自己而忧虑,到为他人而忧虑;由受害人自己之请求到旁观者亦可请求。而旁观者之请求权亦从以事后有身体伤害为要件,到不以具有身体受害之征状为必要,只要旁观者与直接受害人有密切关系,即可请求。换言之,精神痛苦赔偿请求权之发展逐渐与身体伤害分离,逐渐扩大请求权人及损害赔偿之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