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前召开的北京市第六届劳动争议案例研讨会上,一件涉及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案件引起了与会者的关注。有专家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之间“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亟待理顺。
这种模式也可以表述为“以侵权损害赔偿为主,以工伤损害赔偿为补充”。可见,它所包含的赔偿形式结构恰恰与补充模式的“以工伤保险赔偿为主,以侵权损害赔偿为补充”相反。一个是以侵权损害赔偿为工伤保险赔偿之补充,一个是以工伤保险赔偿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补充,但两者对于受害雇员的保护效果却截然不同。因为以侵权损害赔偿为主要赔偿形式时,必须先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往往要经过复杂漫长的诉讼程序,因此受害雇员权利的实现变得遥遥无期,最终结果也具有不确定性;相比之下,以工伤保险赔偿为主要赔偿形式时,受害雇员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和企业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熏从而能够既可靠又迅速地实现自己的基本权益。
司法救济 职工权益优先
关于本案所牵涉的“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判决赔偿是否应视为当事人已获得赔偿”这一问题,王*前认为,法院判决义务人赔偿只是确认了义务人的赔偿义务并责令义务人在某一期限内赔偿,不等于义务人已经赔偿。没有赔偿就是没有赔偿,不能视为已经赔偿,否则客观上对因工伤亡者明显不公,企业却借此逃避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所体现的“侵权损害赔偿优先,工伤保险赔偿托底”原则,既然当事人不能及时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侵权损害赔偿),而且未来能不能获得也已经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及时承担起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以便及时实现工伤人员的权益。因此,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为工亡职工的亲属先行垫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是恰当的。
两种赔偿 次序孰先孰后
专家建言:应优先保障职工权益
刘某原是某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8年12月26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次日死亡。1999年3月24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肇事人有期徒刑7年,赔偿刘某赡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务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9064元。该判决生效后,因为被执行人服刑,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应予赔偿的金额无履行能力,北京市昌平区法院于同年12月 20日作出裁定,中止执行。
在本案中,工人刘朝武死于1998年12月27日,此后所引发的一系列仲裁和诉讼发生在1999和2000年。当时,《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办法》均未颁布。因此,处理此案的主要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原北京市劳动局 1997年颁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后者的相关规定是对前者有关内容的移植。两者关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所确立的模式可以概括为:“侵权损害赔偿优先,工伤保险赔偿托底”。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这两个文件目前都已经被废止,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办法》也没有吸收这两条的内容。
2000年1月24日,东城区劳动保障局认定刘某为工伤,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4076元、丧葬补助金5509.5元的工伤待遇。后刘某的亲属向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