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代位追偿的概念
代位追偿,又称代位求偿或代位请求,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第三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失赔偿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的金额的限度内,有权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该第三者索赔,即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保险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称之为代位追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例如,在海运货物保险中,由于承运人的管货责任导致承运货物受海水浸泡,而该损失又属于货物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责任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货主)之后,有权向该损失的责任方承运人进行追偿,即代位行使货主对该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 、代位追偿原则产生的根源
代位追偿原则根源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按补偿原则有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这种赔偿是建立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之上的,是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如果该项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被保险人根据民法中有关侵权或违约的规定,有权要求侵权者或违约者对损失进行损害赔偿,这种赔偿是建立在民法的基础之上的,是根据民事法律产生的权利。被保险人的这两项权利均符合法律要求,两项赔偿请求权均受到法律的保护。就被保险人而言,他的两项债权同时成立,保险人不能以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责任所致为由而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同理,第三者也不能以受损的标的已有保险为由解除自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两种法律权益同时依法并存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因依法享有双重赔偿请求权而有可能获得双重的补偿。这种双重补偿无疑将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补偿,从而出现因损失而获得额外利益的情况。这种获利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为解决这个矛盾,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都规定,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可以采取代位追偿的方式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索赔。这样可以使被保险人既能及时取得保险赔偿,又可以避免产生双重获利,同时第三者也不能逃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代位追偿原则是保险法中特有的法律关系,但它只适用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非补偿性的给付保险合同。
三、 代位追偿权的条件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合同必须具有补偿性
由于代位追偿原则是一种维护补偿原则的原则规定,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如果保险合同不具补偿性,也就不存在被保队人获得额外利益的可能,如在多数人身保险中,基于生命和身体无价、精神损失无客观标准,不会发生超额赔偿问题。因此,在给付性的人身保险中不适用代位追偿原则。只有在财产保险、海上保险、责任保险及保证保险等补偿性保险合同中才有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的可能。所以此类保险合同才可适用代位追偿原则。
(二)第三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必须是保险双方以外的第三者因疏忽或过失产生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致,而且该第三者对这种损失,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在合同中的约定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三)第三者的这种损害或违约行为又是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责任
如果第三者的损害或违约行为与保险无关,就构不成保险上的代位追偿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时具有了两个索赔请求权:一是对保险人的损失补偿请求权(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二是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侵权或违约而产生的)。在保险实务中,往往是保险人先满足被保险人的第一个索赔请求权,然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第二个索赔请求权。但有时第三者虽有过失,并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失,由于某些特殊规定,该第三者可以免责。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因管理货物的责任造成货损须负责赔偿,而对航行过失造成的货损则可以免责。在前者的情况下,保险人赔付货损后可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但在后者的情况下,则无法行使。
(四)保险人必须赔付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之后才能行使代位追偿
根据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以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代位追偿权发生于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之后。因为只有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被保险人才有额外获利的可能。在保险人履行赔款义务之前,被保险人可能会做出灵活的选择:如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并得到全部损害赔偿。此时保险人可以不履行赔款义务,因而也无代位追偿可言;如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只得到部分损害赔偿,他依然有权向保险人提出赔款请求,保险人的赔款责任是标的的实际损失与被保险人获得第三者部分赔偿的差额,此时,保险人可行使代位追偿权,但其追偿的金额仅以赔付被保险人的金额为限。所以说,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款请求,保险人并不是当时即可获得代位追偿权,而是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后才可取得,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和《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1款已做出了规定。这样,从保险事故发生开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请赔款至保险人实际赔付被保险人之前这一期间,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示权依然属于被保险人。
四、 代位追偿权的对象及其限制
保险代位追偿的对象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理论上,既然某个保险赔案有代位追偿权的存在,就必然是以有确定的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存在为前提的。但在实践中,确定第三者及其应承担的责任是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说,凡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负有下列责任的人均可成为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对象: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返还不当得利、返还所有物、返还占有物等等。只要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的原因事实与被保险人对上述对保险标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具有请求权的原因事实相同,保险人于赔付被保险之后,均可向上述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对代位追偿权的对象,许多国家的立法或惯例都有所限制。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从广义解释,是指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或生活上利害关系的人,包括配偶和有较近的血亲、或者有姻亲关系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居住,但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等。我国《保险法》的这一限制规定,禁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追偿权,除非他们故意造成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因为,由于上述人员的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损害,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之后,如果仍然向他们行使代位追偿权,实际就等于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责任,这无异于“左手赔付,右手请求的返还”。这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上予以禁止。但为了防止发生道德风险,同时也对故意行为进行制裁,保险人可以对上述人员因故意造成标的损失行使代位追偿权。
五、 代位追偿权的保护
关于代位追偿权的保护,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代位追偿权的保护分为“保险人赔款之后”与“保险人赔款之前”两种情况。
(一)保险人赔款之后
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法定转移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之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在保险赔款范围内,当然转移给保险人。此时,在保险赔款范围内,被保险人并非为第三者的债权人,因此第三者再向保险人赔偿损失,从本质上说,其清偿为非债清偿。但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为保护善意的第三得,以第三者清偿时善意为限,其清偿仍然有效,而此时被保险人双重获利,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第三者的赔偿金。相反,如果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行为,且被保险人已取得了保险赔款的,则其清偿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追偿权。
在代位追偿权法定转移规定的情况下,一旦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转移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款之后放弃其对第三者的请求权,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仍然有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
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并不当然转移
如前所述,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一般规定代位追偿权采用依法律规定当然取得。但也有一些国家采用如合同约定等其他取得代位追偿权。因此,在无代位追偿权法定转移规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取得保险赔款之后,并非立即转移给保险人,有可能仍然存在于被保险人。此时,如果因被保险人的原因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或使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那么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行为为由,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
(二)保险人赔款之前
尽管在保险人赔款之前,保险人没有取得并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但被保险人有可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如自恃已经投保,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全部或部分放弃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债权担保,致使保险赔款之后,无法基于代位追偿权向第三者行使权利,此时保险人可以拒绝保险赔款。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1款明文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 ,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另外,根据该法第四十五条第2款及《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放弃其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放弃债权担保,其效力表现为两点: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或债权担保消灭;二是保险人免除保险赔款义务,但其免除保险赔款的范围以因被保险人放弃其对第三者的请求权或放弃债权担保而导致保险人无法对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为限。
六、 代位追偿中被保险人的义务
由于代位追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的债权,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协助保险人进行追偿对保险人能否实现其代位追偿权至关重要。为此,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做出了明文规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过程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作为保险人在获得被保险人转移的债权的代位追偿权时,被保险人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权利是保险人最为关心的。而该债权债务关系是独立于保险合同之外的,对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保险人往往不知道或知道不多。如果被保险人不提供有关文件和情况,有可能使保险人无法实现其代位追偿权,因此,被保险人应提供的情况必须包括能够证明其债权存在及债权债务内容的文件或其他依据。
在海上保险中,一旦发生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一般须提供以下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船舶保险中主要有船舶保险单、理算书、海事证明、航海日志、检验报告、投标书、修理账单、拖带费及引水费账单、港口使用费账单、燃料及机舱物料账单、同第三者责任方交涉的往来函电和文件,以及仲裁和法院诉讼的有关文件;海运货物保险中主要有货物保险单、装运文件、航程中的文件、货物装卸单证、有关出售账单、共同海损理算书、追偿的函电和文件,以及货损检验报告。
同时,被保险人还应提供能够证明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情况或依据,其中主要是提供债权成立的依据。
(二)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被保险人的这一义务主要是指提供必要的证据、出庭作证等,保证保险人顺利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证据的客观性,即一切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证据的相关性,即证据与待证实的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并能证明待证实的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分;(3)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并且必须按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核实。这三个要件紧密相连,缺一不可。
(三)不得因放弃或过失而侵害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关于这一点已在前面“代位追偿权的保护”中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这是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属于强制性规范,以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公平的地位,正确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