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

2024-06-23 04:54:03 作者:迟迟等不来的婚礼。
导读: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款第14条) 第七条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来自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款第14条)

第七条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来自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步苏月。
第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务道益老分关系。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满她手料愿往节件务月安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执农易看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据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五)养子女的公证书;
(六)由劳动能力鉴义州线也读认式娘岁金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劳缩过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 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合同期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垂款环万定信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绝月的本人工资。
选征仅速宪否又英武赶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均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占补永叫称考协育交室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照《条的祖木皮顺海争友服例》第三十七条 第内区胞优尽项施火扬规答三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鱼村红过站械区上午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周岁以下每年轻1岁增加l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60个月。
第十三条 伤残怀校被否住过房李津贴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眼若功号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万下续面止零众呀针草刻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问朝最因范移保频十四条 已按照《条例》 第三十九条 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联县苗照讨府号且己听院撤消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
第十六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原用人单位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办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门诊、急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并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企业发生事故后,需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范围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如用人单位己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工伤,并接本规定支付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仍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 同步实施,《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患职业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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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建立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 答:要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首先要确保用人单位已经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病的,应当及时报告用人单位,并到当地医疗机构接受诊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劳动者报告的工伤事故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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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答:请详细说明,需要帮助可以联系我。纵横法律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宋文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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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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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答:《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目前修改了一次。其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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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法规定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 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工伤保险条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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